既然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即需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四个因素才成为赔偿的前提。而赔偿多少,取决于过错责任的大小。因最高院的规定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未包含数量更大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使得大量情况未能得到涵盖,又因该规定运用了“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等不确定词语,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审判实践中会在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和如何赔偿等问题的处理上产生偏差,尤其对责任认定和具体赔偿的认识常常出现误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无论学校的过错责任有多大,均判处由学校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误区。
校园伤害案件的过错责任承担有二种情况:校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伤害,且伤害是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完备不安全、教师对学生疏于教育和管理、学校或教师有其他过错所造成,又无其他可以减轻学校责任的情节,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最高院规定中的“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应当理解为学校应当且必须全额对学生进行赔偿,因“适当赔偿”并非等同于“部分赔偿”,可以解释为与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观点主张,学校即使有全部过错,也应当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适当赔偿,此观点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不相吻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纠正。
另一种为校方和学生或第三人存在混合过错。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相当多由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判例:即使学校无任何过错,均责令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观点与前述中的即使学校负有全部过错,亦只需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同样于法无据。
另一种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一些校方和学生、第三人均无过错的案件中,有时能看到这样的文字表述:学校“教育不够,管理不严,监督或组织不力”,学生 “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等,因此学校或学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这样的判决不仅对当事人、对公众无说服力,连承办案件的法官本人恐怕也无法说清“过错”究竟在何处。这是比较典型的套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往往比较容易确定,而什么样的行为是过失,学校和学生的行为是否有过失,则较难界定。
鉴于校园伤害事件的特殊主体,不可能完全避免发生,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和教育部门加快对于已经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责任的立法。对于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校园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界定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正确运用民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院的法律解释,公平公正地进行审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