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新宝及其父亲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则辩称已尽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主要有:学校对阿玲眼睛遭受伤残的损害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阿玲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否由钟新宝和学校共同承担?阿玲该获得哪些赔偿?
我认为,本案中学校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需要对阿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有范围限制。补充赔偿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责任都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其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是不一样的,这种份额与过错程度相关。如按《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7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其中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即“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承担所谓全部责任。而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未尽职责范围内”,也就是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相当。
从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一方和学生家长的约定情况看,在本案中,学校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或者约定,所以不存在过错。
从职责范围来看,学生没有按学校的要求,放学后自觉回家,而是擅自滞留学校嬉闹,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因而学校谈不上有过错。
从具体情况看,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害事实是由于第三人过错直接导致的,与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
从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来看,学校已做到尽量避免造成损失或者减轻、减少损失。在事发后,学校老师能够及时妥善处理,通知阿玲的家长并协助送阿玲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做了应该做的事,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没有导致损失的扩大。
我倾向于学校没有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应由侵权人钟新宝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钟新宝是未成年人,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他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
按照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但是不能无限度地扩大学校对学生应尽的义务。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遭受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并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这一规定表明,学生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发生伤害事故的,如果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中,造成阿玲眼睛受伤残的时间是学校放学后,原因是钟新宝玩耍剪刀吓唬时不慎脱手。没有证据表明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如果过多强调学生放学不回家,学校仍负有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显然扩大了学校的责任,不尽合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尽了救治义务,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事故的损害发生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的钟新宝负完全责任。
本案中,学校应否赔偿是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认定学校有无过错。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责任,即为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疏忽大意是指应当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是指已经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自信能够避免,因此发生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如果认定行为人存在侵权过错行为,就必须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按照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实施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并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通知学生监护人。本案中,学校虽然放学了,但对自行滞留在学校教室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仍有必要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当钟新宝及阿玲等同学自行在教室玩耍时,学校老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并没有前来劝阻和管理,对因此发生的事故显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我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我认为造成阿玲受伤致残,首要的责任在于钟新宝玩耍剪刀吓唬同学时不慎脱手,钟新宝是主要的侵权人。但是,造成这一事故的一个前提却是,学校没有对放学后留在教室的同学进行必要的管理。如果学校按规定在放学后关好教室门,不让学生留在教室,或者对留在教室的同学进行必要的管理,便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因此发生事故造成阿玲受伤致残,是学校和钟新宝各自存在的过失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适用这一规定,判令学校和钟新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各自过错大小,可按4∶6的比例由学校和钟新宝分担赔偿责任。
公民人身遭受损害,受害人究竟该向侵权人如何索赔,这其中的一个前提便是要知道哪些项目该提出索赔,哪些所谓的损失不能要求赔偿。
其实,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基本标准是有法律规定的,那就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提出索赔的项目,应按如下情形提出:(1)未造成伤残的,可以要求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第(1)项索赔项目外,另增加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还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阿玲遭受伤残,理应按上述规定项目,提出合理的损失依据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的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教室里发生,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学校中午放学休息期间,这段时间不属于学校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也及时作出处理,故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范围内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钟新宝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理解、辨认、判断和控制,因而发生了用剪刀致伤阿玲右眼睛的事故。钟新宝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阿玲因受伤致残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58.53元,扣除钟新宝父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700元,阿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5158.53元;护理费34元/天×35天=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阿玲仅请求护理费27.5元/天×35天=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5元/天×32天=48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6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934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阿玲受伤的部位及程度、钟新宝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8000元,阿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伤害事故阿玲应当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额合计为35166.53元。判决:钟新宝造成阿玲人身损害,应当赔偿阿玲的损失35166.53元,由钟新宝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阿玲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钟新宝及其父母不服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学校中午放学休息期间,但学校让钟新宝和阿玲等学生在这段时间进入教室,由于其属未成年人,学校因此负有对他们管理、保护的职责。对于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未在管理、保护的职责范围内尽到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钟新宝用剪刀致伤阿玲右眼睛,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应由学校和钟新宝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分别赔偿阿玲10549.96元和24616.57元。钟新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中院二审改判钟新宝赔偿阿玲的损失24616.57元,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赔偿阿玲损失1054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