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完全有别于《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监护责任包括保护照顾被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仅仅享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在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学校只有在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时才负有责任,而不是说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就均应承担责任。那么该如何区分监护人和学校的责任呢?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条规定说明,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不足赔偿的,监护人完全赔偿不足部分,而不是适当赔偿。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进一步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人》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予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行为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学校,则要求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补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比《民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进一步。
对于学校的免责事由,有2002年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9条、第12条规定了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的规定。这给审理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但需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是一部部门规章,只有参照的效力。
因此,该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小军的父母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老张在施工地已尽了警示义务,并积极施救,亦尽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