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学或者幼儿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幼儿)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面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就是说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就必须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未成年人侵权赔偿案件中,对监护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学校在涉及在校学生损害赔偿中,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据此,作为被委托人的学校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校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无过错,在校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解释,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状态,其形式主要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校园内,如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教师不良言语漫骂、侮辱学生,造成学生损害,这就是一种典型的故意过错的行为。
过失是指行为人并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或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以致于没有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虽预见到但轻信该损害结果能够避免。通过这几年对校园损害案件的审理,这类过失过错在学校中占多数。
例如:某中学实行在校就早餐制,在教室门口放置盛满热稀饭的汤盆。学生就餐时相互拥挤,将无人看管的汤盆打翻而烫伤学生甲某。学校就甲某的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甲某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该案中学校将盛满热稀饭的汤盆放置于教室门口,且无人看管,显然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学校而言,应当预见到这种做法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过失过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学校这类过失过错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1、学校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2、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犯教学大纲要求;3、在学校实验课或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指导;4、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教育人擅离工作岗位;5、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有关教育人员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除了因过失过错、故意过错造成学生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外,还有因不作为的过错造成学生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所谓不作为的侵权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的义务,以致于发生损害后果。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也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由此可见,如果学生因校舍或教学设施发生故障的,学校就应对这种不作为的过错承担责任。
如果因学校的过错行为而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是由学校和未成年学生或肇事方共同原因造成的,那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过错表现于两个方面:
一是由于不可抗拒或意外事件造成学生损害的,如突发地震、台风致学生损伤,学校不负责任。
二是指学校已经尽到职责和义务,即学校和老师既作到遵守法律、法规,又作到了严格按照学校规章制度管理学生,学生的损伤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例如:某中学女生陈某,因多次违犯考试纪律,曾受到警告处分,在期中考试中又抄袭别人试卷,监考老师发现后汇报学校,学校给予陈某严重警告处分。陈某自觉无法向家长交代,也无面目再见同学,就偷偷从家中带来敌敌畏,在教学楼女厕内自杀。老师发现后急送医院,经抢救脱险。后家长以学校处理不当,造成陈某在校内自杀,要求学校给予经济赔偿。
有学者认为,首先应当认定学校有无过错。学校给陈某以警告处分是因陈某多次考试作弊,警告只是一种教育手段。反之,如果放任学生考试作弊倒是一种失职行为,反而是一种放任不负责不尽职的行为。
这一处分是恰当的,表现了学校审慎负责的态度,并无疏忽大意、任意处分学生之嫌。至于学校处分行为与陈某自杀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自杀的直接原因是不积极认识错误,缺乏改正错误的意志,碍于情面,采取了轻生行为。因此,学校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