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龙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一审判决被告按照城市生活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合法。
一审判决后,阜阳材料厂不服,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2008年8月30日,石龙从工棚房顶坠落受伤,但阜阳材料厂2010年9月才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应从石龙受伤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明显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
阜阳材料厂与张雷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石龙擅自攀爬工棚房顶摔伤存在过错,但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与其自身的过错并不相当。
一审判决,阜阳材料厂按照城市生活标准,赔偿石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合法。
首例以农民工住宿缺乏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作为裁判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结。该案的判决对保障农民工的各项合法权益意义深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受害人石龙受伤后一直治疗。2009年7月15日,石龙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伤害的结果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阜阳材料厂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阜阳材料厂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据张雷静与阜阳材料厂签订的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张雷静、阜阳材料厂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张雷静、阜阳材料厂的协议约定,阜阳材料厂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适合正常居住的住宿,即负有对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但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实际安排石龙等农民工居住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为屋顶覆盖,导致房屋漏雨,应认定该房屋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石龙作为受雇瓦工,对该房进行维修,未能尽到与瓦工相适应的注意事项,一审法院判决石龙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情况,阜阳材料厂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雷静施工,为农民工提供缺乏基本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的房屋,导致石龙的伤残。一审法院认定阜阳材料厂、张雷静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损失费用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对石龙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时间,确认石龙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石龙虽然家住农村,但其并不以务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照城市生活标准计算石龙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阜阳材料厂提供的住宿条件不适于施工人员居住,过错明显,受害人石龙伤残程度达到二级,后果严重,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按照各方责任对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担,符合实际情况,阜阳材料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阜阳材料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