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所负的义务,为无因管理的特有义务,具有自己的特点和内容。主要表现为:(1)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2)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本人应当予以清偿。(3)赔偿损害。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有损害时,本人应当予以赔偿,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但其损害的发生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害的确是为李某管理而产生的,李某理应赔偿王某的损失。但是,我们还要注意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相关理论,雇员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来承担。
确立雇主的这种侵权责任,首先必须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关系,表现为三个方面:(1)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2)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3)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员直接造成的,但是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客观结果上,虽然雇员李某致害,但是其本身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而致害的根本原因,是雇主王某疏于设置防护措施。王某本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王某是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作为被侵害对象,王某本身又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于是,出现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局面,形成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得以抵销。由此,雇员李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也不得要求进行赔偿。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