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10岁的虎林镇第一小学学生曲晓晨与同学李欣从原电池厂进入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后院的草地处捉蜻蜓玩,当来到一边缺少防护栏的变压器旁时,被电流击伤昏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73.48元。当晚又送往牡丹江209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诊断为左上肢、左侧躯干部电烧伤21%,III度16%,深II度5%,共支付医疗费19,055.31元,交通费1,533元,购买辅助治疗物品152元。事故发生后,彭州市万向节公司给付曲晓晨1万元。现曲晓晨起诉要求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彭州市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供电公司虽然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作为管理部门其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且此变压器不属新建、改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彭州市万向节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供电部门应否承担责任;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在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万向节公司。在其所属的电力设施发生事故时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这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因高压电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免责:一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即使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失,也不能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二是不可抗力。《民事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以上两条法定免责原因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业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判决由被告万向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万向节公司的变压器在最初安装时是临电池厂围墙而建,后电池厂因停产而将围墙拆除,致使变压器一面缺少防护栏。作为产权人的万向节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修补防护栏,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年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造成了损害,其监护人因监护不利而应适当承担责任。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