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交警XX支队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的,法院对此应该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付XX驾驶的渝BXXXXX号桑塔纳轿车系从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借用,并且被告付XX从2004年10月22日已取得了驾驶资质,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在出借时存在缺陷,并因该缺陷才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加之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既不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之伤应该由被告付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XX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X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应获得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精神损失费共计76184.64元.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主体的确定一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为概念化,没有明确是仅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还是包括挂靠人、借用人、承包人、承租人、盗用人、征用人等,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目前我国法学家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学说: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作为认定标准。
针对借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如果车辆是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且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的认定标准最早起源于日本,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此说。
运行支配权,是指对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能控制车辆谁就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驾驶机动车是被认为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这种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操作者能够控制、避免,理应由他们对于使用这些危险物所产生的侵害负责。依此规则,有利于敦促其谨慎驾驶,避免危险,减少损害。这是危险责任理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运行利益的分配归属,是指谁将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就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理论发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规定,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理应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这既符合经济理性原理,又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是报偿责任理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应用。将这两条标准结合起来,可以应对千变万化的交通事故主体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