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卷烟厂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的收据;2.卷烟厂收到赔款后的权益转让书。
建筑公司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提出卷烟厂已放弃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未举出证据。
根据原被告承认的事实及庭审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7月8日,建筑公司与卷烟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卷烟厂办公楼加层接楼(将原四层楼增建为六层)工程。根据设计要求,需将原办公楼三层以上的砌体拆除,然后再建。1999年7月12日11时10:分,建筑公司工人在拆除办公楼房顶时,违章吸烟,将未熄灭的烟头掉入防寒层中,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建)公消责(1999)第01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建筑公司负有直接火灾责任”。火灾烧损电话交换机一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空调一台。经消防部门核定及价值部门鉴定,烧损财物的实际价值为:电话交换机212000元、办公楼19212元、空调5440元,共计烧损财物价值236652元。1998年9月20日,卷烟厂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卷烟厂以原值加30%将该厂固定资产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期间,卷烟厂办公楼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卷烟厂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999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原值和重置价向卷烟厂赔款1087523.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在承建卷烟厂办公楼施工中,因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火灾,造成卷烟厂财产损失,消防部门认定建筑公司负直接火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害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应赔偿因火灾给卷烟厂造成的实际损失,经消防部门核定和物价部门鉴定,火灾烧损财物电话交换机、办公楼、空调价值236652元,应由建筑公司赔偿。火灾发生后,卷烟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卷烟厂赔款108752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请求建筑公司赔偿的权利。建筑公司的火灾损害赔偿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取得的是卷烟厂对建筑公司因火灾造成财物实际损失的代位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的保险金额内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支付卷烟厂的保险金是按原值和重置价进行的赔偿,数额超过建筑公司因火灾造成财物的实际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只能请求建筑公司赔偿火灾造成的财物实际损失2366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236652元。
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负担12096元,由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