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涛,男,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经理。
被告:李平军,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元卜村农民,原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服务员。
原告于沛诉被告李建才、刘涛、李平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权儒,被告李建才、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李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晚11时到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就餐,被告服务人员李平军失手将一碗热粥扣在原告大腿上。后被告方派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右大腿内侧被大面积烫伤为深2度。住院治疗23天后,被告为减少经济损失请求原告回家养伤,并承诺一定要解决今后的问题,但原告回家养伤的4个多月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因原告双大腿内侧伤后疤痕严重影响今后生活,医生建议需要继续治疗,费用在20000元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承诺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补贴3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6.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患者姓名情况说明一页(复印件)、
10.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输血前检验报告一页(复印件)
12.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页(复印件)、
被告李建才、刘涛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误工费6000元,我们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服务处所的证明不真实,我们已申请法院调查。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李燕进行陪护,已尽到陪护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此费用。营养费用350元,如果作为营养补贴,被告拒绝赔偿,因在原告住院23天中,每日由被告单位派员由原告在中午和晚上自己点餐,共计23天,被告尽到了对于原告进行营养补助的义务,故拒绝赔偿。对于第二项请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愿意根据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才、刘涛举证如下:
1.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页(复印件);
被告李平军辩称,当天我端着一碗粥,原告在那说话,还冲着我嚷,原告还撞了我一下,然后我才把粥洒在她腿上,后经理和其他人员把原告送到医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建才。被告刘涛受被告李建才指派负责该酒楼十一经路店的管理工作。被告李平军原系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服务员。被告李平军与被告李建才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建才系雇主,被告李平军系雇员。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晚11时许到该酒楼十一经路店就餐,被告李平军失手将一碗热粥洒在原告大腿上。事发后被告刘涛派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下肢10%深Ⅱ°烧伤。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7月3日在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3日原告出院。 2006年7月17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两个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案外人周文军为原告进行护理,天津市博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文军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周文军2006年6、7月请假共扣除工资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才作为被告李平军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涛因同被告李平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受被告李建才指派负责该酒楼十一经路店的管理工作,故被告刘涛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李建才、刘涛主张双方存在过错,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平军主张由原告将粥碰洒致原告损害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平军、刘涛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反映原告真实收入损失情况,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以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2673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结合原告治疗、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需休假时间,本院认定误工费2951.25元为其合理损失。被告李建才、刘涛虽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医疗机构记录及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建才、刘涛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需人员护理,护理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注明的时间为准,结合案外人周文军误工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3324.59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其不应由被告李建才负担。被告李建才、刘涛主张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燕为原告进行陪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李建才、刘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建才、刘涛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问题,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又无法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的数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才赔偿原告于沛误工费2951.25元、护理费3324.59元;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交纳),邮寄费40元(原告交纳),调查费200元(被告刘涛交纳),共计1830元,由原告于沛负担700元,被告李建才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