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曙光(系刘香菊丈夫),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香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晶,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8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香菊。
吴艳菊与刘香菊、刘凤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6日作出[2003]沈铁西民一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艳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吴艳菊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6]沈民监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乃通主审,审判员欧阳儒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吴艳菊与被申请人刘香菊及刘凤晶的委托代理人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吴艳菊与刘香菊原系邻居,刘凤晶系刘香菊之妹。2001年7月20日晚18时左右,吴艳菊与刘香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议,刘香菊、刘凤晶与吴艳菊发生撕打,刘香菊、刘凤晶将吴艳菊头部等部位打伤,他人报警后,吴艳菊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吴艳菊与刘香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被刘香菊与刘凤晶打伤是事实。但吴艳菊未能提供医疗费原件及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明,对其所提供的复印件对方提出异议。吴艳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的费用,理应予以支持,但因其没能提供原件,所以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吴艳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0元,鉴定费200元,两此公告费500元,由吴艳菊承担。宣判后,吴艳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吴艳菊被刘香菊与刘凤晶打伤的事实存在,已被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但在确定损害后果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上,因吴艳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刘香菊与刘凤晶提出质疑,同时,吴艳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应当与原件、原物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艳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吴艳菊承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艳菊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申诉人在2001年7月20日晚被他人打伤是事实,对此,原审判决给予了认定,但原审判决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现申诉人向法院提交原件,请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给予改判,还被害人一个公道。
经再审查明:吴艳菊与刘香菊原系邻居,刘凤晶系刘香菊之妹。2001年7月20日晚18时左右,吴艳菊与刘香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并进而撕打,造成吴艳菊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他人报警后,吴艳菊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吴艳菊的损伤为轻微伤。吴艳菊经治疗共花费住院费、治疗费共计2,735.25元,伤残鉴定费2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2001年7月20日晚刘香菊、刘凤晶与吴艳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将吴艳菊打伤,对这一事实,有公安部门处理笔录及伤害鉴定书在卷佐证,为此,刘香菊与刘凤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吴艳菊被打伤后,曾住院进行治疗,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吴艳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故原审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艳菊在向本院申诉时已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治疗费等原始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该证据与吴艳菊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复印件是一致的,因此,应该认定所花费的住院费、治疗费等属实,对此,理应由刘香菊、刘凤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及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一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刘香菊与刘凤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吴艳菊住院费、治疗费等计2,735.25元,伤害鉴定费2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吴艳菊承担510元,刘香菊与刘凤晶承担1,020元,原审公告费500元由刘香菊与刘凤晶承担。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