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回娟,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191号,农民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生,住文登市大水泊镇黄山阳村49号
原告于年国、刘回娟与被告王红军、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遥村委会”)海上人身死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年国、刘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于兆强、被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蕾、被告远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于永春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海上捕捞作业。2001年5月14日,在远遥村海区作业,不幸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军辩称,被告与于永春是合伙且第一次出海即遭不幸,应适当补偿。于永春对其死亡有过错。为处理丧葬事宜,被告已支付1035元,应从补偿数额中减去。
被告远遥村委会辩称,于永春与远遥村委会无关,不是受雇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永春,又名于江涛,男,生于1977年3月6日,生前住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191号,农民。对于永春是否具有潜水资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王红军称于永春没有潜水证。
原告主张于永春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称于永春与被告有口头协定,有证人证明。
原告提供证人刘永波出庭作证。证人刘永波,男,1972年3月18日生,住乳山市诸往镇中尚山村10号。证人称1999年曾和于永春一起干过潜水。证人在农历二月份在王增强家最后一次见到于永春,证人不认识被告王红军,也不知道于永春到威海干。
原告提供证人刘洪田出庭作证。证人刘洪天,男,1973年7月6日生,住滨州市堡集镇西园家村。证人称其曾在1999年与于永春一起潜水捞海参。证人最后一次见到于永春是在2000年,证人不认识被告王红军。
原告称于永春受雇于被告远遥村委会,双方口头协议,没证据证明。
被告王红军主张其与死者于永春是合伙关系。被告王红军称,2001年5月14日于永春上王红军船,两人一起合伙,分配按四六分,被告王红军四成。被告王红军和死者于永春均与远遥村委会没关系。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王增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王增强,男,45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大约2000年5月,证人在龙须岛认识于永春,两人合伙干,所得收入半对半。威海的规矩是四六分,船主得四,猛子得六。后来于永春在山后就和王红军干。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孙文江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孙文江,男,22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2000年5月,于永春和王增强合伙在龙须岛干捕捞。于永春负责潜水,王增强出一切费用,所得收入一家一半。证人认为,于永春与王红军是合伙,理由是海边干这一行都这样。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赵桂林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赵桂林,男,47岁,个体捕捞户。证人称2000年5月,于永春和老王合伙在龙须岛干,证人也在那干。一切费用船主负担,所得收入船主和猛子一家一半。这一行都是这么个惯例。
被告王红军提供对葛学海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葛学海,男,41岁,个体潜水员。证人称证人以前和小崔、王红军等合伙拣参。一般一条船两个猛子,证人和小崔潜水,王红军出船,得到的收入半对半。后来王红军和于永春到孙家疃合伙,证人临时有事回家处理,他们先去,第一次出海就出事了。证人称于永春在龙须时在王增强船干的时候,就和证人认识。2001年4月证人和于永春一起到海南三亚找活干。于永春在出事前身体不太好,在老王那干,可能水太深,身体被压了,于永春一直没去治,所以他身体能承受的水压相比要小。
被告提供证人刘新杰出庭作证。证人刘新杰,男,1973年2月23日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解放路7号。证人称证人与被告王红军、死者于永春以及一个姓李的一起出海,证人和姓李的是到船上玩。出事前一天,证人听见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商量。王红军分四成,于永春分六成,王红军管于永春吃的。于永春下水前脸色不好,身材很瘦。于永春自己下水,然后看见他离船十几米处漂着,捞上来看他已不行了,救护车来了后说于永春已经死了。于永春的潜水用具都是自己的,船是王红军租的。在于永春身上找到了病历和身份证。证人听被告王红军说远遥海滩但不是村委会提40%,剩下的由被告王红军和死者于永春分。证人不知道收钱的是哪个单位的。下海前没有人说要收证人所在的船的钱,上岸后也没有人收钱。
2001年5月22日,威海市公安局证明,“兹证2001年5月14日中午12时4分,于永春、王红军、刘新杰等人在远遥村海区作业,于永春潜水后,因腰铅脱落,水压过大,造成口阀脱落,最终导致死亡”。
死者于永春,其父于平国,1954年2月9日生;其母刘回娟,1954年2月20日生。于永春另有妹于春花,1979年1月20日生。
2001年5月19日,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于年国,男,现年48岁,眼睛失明一只,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2001年7月16日,该村委会提供证明称“于年国夫妻二人在家务农,收入一般,女儿没有参加工作。儿子于永春、女儿于春花都未婚”。原告庭审中称两原告在家种地为生,一年只能挣出吃的,女儿于春花在家绣花。2001年8月23日,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乳山市诸往镇于家圈村于年国,男,现年48岁,右眼失明,在家务农,妻子刘回娟,也在家务农,女儿于春花,毕业后在家没有工作,于年国一家年收入在1000元左右,家庭困难”。
原告提供于年国烟台毓璜顶医院青岛医学院教学医院、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两份。两份病历均无于年国失明的诊断记录。但可显示于年国右眼被铁屑击伤,1995年4月5日在烟台手术,拆线后右眼视力为0.04。1996年3月“于年果”在青岛住院16天,23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2。
被告王红军提供威海市立医院滨州医学院教学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心脏超声检查申请单、心电图等。病人身份记载为“于江涛,24岁,男,汉族,乳山人”。其中心电图记载“1.窦性心律,2.肺性P波”。被告王红军称上述医院证明是在其从于永春口袋里发现。原告认为医院挂号时名字可随意写,该证据无证明力。
关于丧葬费,原告提供2001年5月2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于年国,火化人姓名为于永春,项目为火化费50元、骨灰盒390元、冷冻费1080元等,共计1628元。对冷冻费1080元,原告称由于于永春尸体是由被告送至殡仪馆,而被告王红军迟迟不出面,殡仪馆不能按原告要求立即火化而产生。被告王红军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王红军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殡仪馆收费证明,交款人为王红军,火化人姓名为“于”,项目为消毒费、入柜费、接尸费、寿棺等共计300元。
被告王红军提供2001年5月14日威海市恒源招待所收款凭证,证明被告王红军为二原告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支出住宿费180元。
被告王红军为证明交通费支出,提供李新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小王车费伍佰叁拾元,车号鲁KG0571”。出租客票三张,金额25元。该证据收款人为“于立国”。
对于被告王红军的经济状况,被告王红军称其1996年部队转业;1997年闲在家;1998年干传销赔了几万;1999年干了一年船员,收入6千;2000年没干什么;2001年开始捞蛤。文登市大水泊镇黄山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红军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其父母务农。王红军及其弟均未婚。王红军1992年10月4日参军,1996年11月20日退伍回家,至1997年底待业家中,1997年底至1998年去广州作安康摇摆机传销,被骗赔了约4万余元,为传销还借该村王秀成2万元未还。1999年王红军在荣成龙须岛李松成处干船员,年收入6000元。2000年至2001年4月,无业。2001年5月在环翠区孙家疃从事捞蛤,第一次出海猛子发生意外,现停业在家。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证明、殡仪馆收费证明、医院病历、招待所收款凭证、出租车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亲属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的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有口头协定,并有证人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永波、刘洪田均表示不认识被告王红军,刘永波不知道于永春在威海干,而刘洪田最后一次见到于永春是在2000年。因此原告未能证实于永春与被告王红军构成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