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原告张征征,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告有限公司高级客户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宫门前*号院。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
[案例正文]:
原告张征征,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告有限公司高级客户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宫门前*号院。
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
委托代理人左敏,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楼*单元*号。
原告张征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怿雪、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由其推荐的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2006年7月19日始,原告出现半身发麻无力症状,在家休息后发现症状并无减轻反而加重,并开始伴有头痛。7月24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疱疹,开了一些治疗药物。次日,原告头痛加重又去同一家医院急诊,经诊断后认为是疱疹的正常反应并开了一些止痛药。第三天头痛愈发剧烈,疼痛程度已发展到必须有人搀扶才能勉强行走,再去同一家医院挂急诊号,医院检查后发现内大面积脱髓鞘病变,后又做了腰穿检查,发现压增至310,北医三院要求立即住院。但因北医三院床位紧张,只能安排在急诊临时观查室治疗。治疗四天后未见好转,原告发展到因头痛难忍已经无法靠个人力量起床,大小便无法自理。7月28日,北医三院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9医院医生会诊。经会诊被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并于7月29日转到309医院结核科。因结核病医院条件有限,每个病房内有6个病人。原告强烈要求不能与结核病人同住一个病房,但在大夫的劝说下,不得不接受这一事实。在住院期间,原告因压太高,必须遵照医嘱持续需要一级护理,因此,原告家人一直陪护。因为诊断为结核病,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大量的抗结核药物,每日输液长达10多个小时,为检查药物的治疗效果,每周需要做一次腰穿。因药物的强烈反应,导致原告身体经常发生局部的强烈疼痛,并且上述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06年8月17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被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并于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一直处于继续门诊治疗阶段。事发至今,原告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剧烈疼痛及药物治疗带来的副作用,更是由于该病初期的无法确诊及潜在的后遗症等问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后经查,被告为降低成本擅自将凉拌螺肉的原材料由海螺更换为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未彻底加热)没有杀死福寿螺中所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是导致原告无辜染病以及引发本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所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卫生及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85.4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就餐及遭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半身发麻、头痛等各种症状。2006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7月29日至2006年8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309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6年8月 17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30日,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病休至2006年9月26日。
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医疗费支付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305.53元。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有:
后续治疗费98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以及门诊病历,原告检查项目与原告“广州管圆线虫病”引发病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6725元。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病休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06年7月20日计算至2006年9月26日,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北京卓创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2006年度平均工资3609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68天=67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在309医院住院19天,在友谊医院住院13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原告长期病因不明,导致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就餐发票、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检验报告、医疗费支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相应赔付,但其尚未对被告的其他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福寿螺”事件来说,该事件已有媒体的广泛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已为公众所明知;对于原告个人来说,被告当庭已作出道歉的意思表示,本院将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致原告的道歉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主要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病因长期无法确诊导致原告多家医院就诊。原告确诊后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征征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征征后续治疗费九百八十六元四角。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征征误工费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征征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六十元。
五、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征征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张征征负担二千二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七元(原告张征征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征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