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婷婷,女,200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述宽(又名黄术宽),男,192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珍,女,192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仕川,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嫒,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云辉,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来铭,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下称:人保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新安路54号。
上诉人邓正容、邓婷婷、黄述宽、高大珍、赵仕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郑伟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量及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J?63135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大道在慢速车道由乐从方向往西樵方向行驶,行至新基田路口时,碰撞同方向同车道由黄先荣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黄先荣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6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当事人郑伟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量及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郑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当事人黄先荣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黄先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黄先荣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居住并在陶瓷制造行业工作期满1年。五原告与死者黄先荣为亲属关系,均属农业户口,邓正容是其丈夫;赵仕川、邓婷婷是其子女,时年分别为8周岁、5周岁,赵仕川由黄先荣与其前夫抚养,邓婷婷由黄先荣与邓正容抚养;黄述宽、高大珍是其父母,时年84周岁、79周岁,由黄先荣及其兄、姐、妹等五人共同扶养。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皖J?63135重型厢式货车属汪云辉所有,已在人保歙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10月12日至2006年10月11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汪云辉于2006年6月6日、6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黄先荣负同等民事责任,理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郑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对行人黄先荣的死亡给五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汪云辉作为皖J?63135货车的所有人,应对郑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歙县支公司作为皖J?63135货车的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郑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事故损失,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法定的损失赔偿项目,三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或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次事故发生在2006年5月24日,死者黄先荣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居住期满一年,按照人车碰撞时行人一方的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广东省一般地区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769.94元/年计算,为177239.28元(14769.94元/年×20年×60%=177239.28元);丧葬费应以广东省一般地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105元/年计算,为6931.50元(23105元/12月×6月×60%=6931.50元)。事故发生前,黄先荣为赵仕川、邓婷婷的二抚养义务人之一,又为黄述宽、高大珍的五扶养义务人之一,4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生活费应以广东省一般地区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0元/年标准计算,按照黄先荣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依人车碰撞时行人一方的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赵仕川、邓婷婷每人每年抚养费赔偿为1112.31元(3707.70元÷2×60%=1112.31元),黄述宽、高大珍每人每年扶养费赔偿为444.92元(3707.70元÷5×60%=444.92元)。按照原告所主张,事故发生时,赵仕川的需抚养年限为9年,邓婷婷需抚养年限为12年,黄述宽、高大珍的需扶养年限均为5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807.75元。其中,赵仕川占10010.79元,邓婷婷13347.72元,黄述宽、高大珍各占2224.62元。五原告是死者亲属,黄先荣的死亡无疑造成其精神痛苦,被告应作精神损害赔偿,但因黄先荣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五原告在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还诉请赔偿家属误工费1925.40元,但没有对此作出证明,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赔偿累计,另加本院酌情准予的交通费1500元,五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中应获赔偿238478.53元。扣除汪云辉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3478.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应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郑伟、汪云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正容、邓婷婷、黄述宽、高大珍、赵仕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3478.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对被告郑伟、汪云辉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正容、邓婷婷、黄述宽、高大珍、赵仕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五原告负担3936元,被告郑伟、汪云辉、人保歙县支公司负担4800元。
上诉人邓正容、邓婷婷、黄述宽、高大珍、赵仕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从立法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其次,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从各地法院判例来看,还是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双方依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再次,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来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这符合立法趋势。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足以支付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二、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后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郑伟做的二次询问笔录均可证实黄先荣是在行人道内行驶的,且出事后的现场勘查笔录也证实“无号牌自行车头朝北尾朝南倒在西樵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上”。无任何证据证明黄先荣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其次,结合尸体检验报告和黄先荣的受伤部分情况,以及大货车的碰撞情况,可知黄先荣是在人行道上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大货车右侧铁梯挂住头发拖倒后压死的。因此,黄先荣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的原因重新分析并重新划分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家庭情况调查表不能全面反映黄述宽、高大珍的社会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家庭情况调查表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户口本是一致的,可以反映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四、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就否认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是肯定的,至于工资标准多少,是另一问题。综上,请求:1、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诉人各项赔偿金,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云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判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通过现场勘查并结合所有证据,已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了客观的结论。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具体,并无任何不当。三、上诉人提供的社会关系证明中未提及死者兄弟姐妹的情况,庭审时又拒绝如实提供,鉴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对死者的共同抚养义务人作出了客观合理的认定。四、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是持保留意见的,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