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诉称,2014年9、10月间,房某曾向张某借款。由于房某没有还款,张某在2016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到房某居住的小区东门宣传栏处以张贴横幅方式要债,横幅内容为:“××小区××房号业主房某欠债还钱。”经小区保安劝阻后,张某将横幅从宣传栏挪走,又将横幅贴在自己的轿车上。房某报警,警察到场后让张某将横幅收起。自贴横幅至横幅收起,前后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房某认为:张某和其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张某不采用合法手段解决,在其居住的小区东门宣传栏处张贴横幅方式要债,经保安劝止后仍不撤除,继续在轿车上张贴横幅要债。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名誉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向其赔礼道歉;张某以公开在小区张贴道歉信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其精神损害10000元。
被告张某认为:由于房某不还钱且拒绝与其见面,并将其手机号拉入黑名单,其出于对房某不还钱的不满意而采取一些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房某没有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造成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侵害房某的名誉权。不同意房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一个人的声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一般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首先,行为人要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再次,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最后,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等情况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该案中,张某作为债权人,以张贴横幅方式向债务人房某主张权利,客观上让房某欠债一事被人知悉,但法院综合贴横幅的地点、方式、横幅内容、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认为,该行为不具备污辱和诽谤的内容,即没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房某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房某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亦没有造成房某名誉受损的结果,尚不足以达到侵害房某名誉的程度,故对房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标题:打横幅要债侵害名誉权?法院:未造成名誉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