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和乐某均为某校的初中学生。某日上午,课间操结束后,董某和乐某在操场左侧花圃旁边的公共过道上玩耍,两人在抱、甩、推、拉嬉戏过程中,董某被花圃旁边废弃垃圾桶遗留下的固定的螺丝脚绊倒,董某摔倒在花圃围栏上,乐某摔倒在董某身上,造成董某创伤性左肾破裂(十级伤残),共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1万余元。
对于董某、乐某、学校三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乐某、董某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学校的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是导致董某伤害的主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与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乐某、董某自身也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乐某侵害了董某的身体健康权,董某的损害是与乐某在嬉闹过程中,被遗留的螺丝钉绊倒在花圃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的主要责任,董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乐某的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与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连带赔偿;董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乐某、董某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其应当预见在离花圃很近的地方嬉戏可能造成伤害而没有预见,与学校未尽到拔除螺丝脚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是造成董某损害的共同原因,学校与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自身也有过失,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规定中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法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形态作了明文规定,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例外的情况是: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的损害时,才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乐某与董某均为在校学生,故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乐某与董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在离花圃很近的地方嬉戏,有可能会摔进花圃危及到两人自身安全。故对董某的损害,乐某与董某两人自身也有过失,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责任。
三、学校应否与乐某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立法没有采取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因此,学校的未尽管理义务的过失与乐某、董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属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两者主观上没有共同过失,故学校与董某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的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引用法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