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史某系9号房的所有权人,对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被告王某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
2.根据原审勘验及拍摄的照片,因9号房位置靠后,故安装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的墙面在王某承租的10号房左侧、与史某所有的9号房门面正对,被告王某承租的10号房朝南的墙面与原告史某所有的9号房朝西的门面形成的拐角空间应当认定为建筑区划内的公用部位,该空间与原告所有的9号房的门面形成了自然延伸,该空间的合理使用与否与原告有着更加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对该空间的使用应当承担较大的容忍义务。现被告自行在该空间内安装空调外机和广告牌,实际是将其纳入专用区域进行占有使用,扩大其占用使用区域的个人利益,且原告安装的广告牌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无合法安装手续,且包裹空调外机的广告牌的体积较大,距离9号房的橱窗1.32米,距离雨棚仅0.32米,从外观上看,遮挡了9号房的部分招牌,确已给原告所有的9号房的采光、视觉效果等生产经营利益造成了影响。被告安装使用的空调外机功率较大,根据生活经验,空调开启时外机在冬天排出冷风、夏天排出热风,虽出风口未朝向9号房,但因距离近仍会对9号房的通风产生影响。
3.被告王某自行在该空间内安装空调外机及广告牌,紧靠原告的店房(距原告所有的9号房的橱窗1.32米、距离雨棚0.32米),不符合空调外机安装的《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虽该规范非强制性规范,但是行为人在安装空调有可能对他人权益产生影响时仍应予以遵守。案涉房屋在建造时未预留空调机位,对空调外机的安装确实造成不便,但使用者在安装使用空调时仍应以不影响他人利益为限,未规划空调机位并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