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及被告自认,足以认定被告确已侵占了原告的墓地。但由于12号墓地亦为他人依照合同向被告合法购买的墓地,且已施工完毕,若恢复13号墓地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不能擅自扩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包括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损害,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几种损害,墓地侵害不在此列,故而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其范围不应刻板僵化,而应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情形、精神价值、公序良俗等多种因素。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特定精神价值,寄托了后人的哀思,在墓地遭受侵害且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