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称,2015年9月24日,其于某网店购买的“辅康堂”牌虫草花产品外包装上有QS标志(生产许可)等信息,但“厂家信息”一栏为空白,未标示生产商信息;“辅康堂”牌雪莲子产品的外包装未标示生产商信息;“辅康堂”牌化橘红产品的外包装也未标明生产商的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王某就购买的商品向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经调查认定,广州某公司所销售的虫草花产品包装上虚假标注“QS”标志;该公司在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互联网销售中药材化橘红的情况涉嫌违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将违法线索移交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
一审法院查明,广州某公司出售给王某的商品不仅有预先定量包装,并且有商标标示、显著外包装,故法院确认王某购买的商品为预包装产品。根据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明确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侵犯了王某的知情权,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标签存在明显瑕疵,但是此种瑕疵并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王某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毒、害或者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因此并不属于可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某公司退还王某货款117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该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是认定其应否承担赔偿10倍价款责任的基础。该公司销售化橘红的行为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规定,以及公司所销售的化橘红和雪莲子的外包装标签存在瑕疵,但无证据证明化橘红和雪莲子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王某主张广州某公司应按购买化橘红和雪莲子价款的10倍予以赔偿,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标题:网售产品未标注厂商信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