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两类:经营活动者和社会活动者。上述两类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要求其担负起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的社会责任。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或是对已成为并正延续或发展着的现实危险丧失必要的遏制力,而要求相对人觉察并自行躲避陌生区域里的危险既非易事,亦不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比较紧密的关联,正是由于他们存在这么一种较陌生人之间更为紧密的联系,安全保障义务才有存在的条件。只要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控制者,就应该负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中义务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已经建立起了紧密联系,可基于以下两点把握:第一,这种联系建立的前提必须相对人进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管控的区域范围之内。第二,这种联系建立与否不应受到相对人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管控区域范围主观意图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