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某学校就读初中,现年14周岁。2015年7月13日中午,王某未向班主任刘某请假,擅自离开校园被刘某发现后,刘某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让王某回学校。王某不服,在回学校的途中对刘某进行了辱骂。刘某听到后,一边将其按蹲在地,一边又对其批评教育,导致王某情绪激动,并称死了算了。王某说完就向学校教学楼跑去,这时刘某和其家长连忙追赶,但王某已从三楼跳了下来摔在地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腰椎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54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7884.72元,该医疗费均是由某学校支付。因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故王某要求班主任刘某和某学校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因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1.学校和老师对王某跳楼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该责任比例应如何承担。2.王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教师承担着传授知识、教育学生的职责,在教育学生时,一定要注意讲究方式、方法。该案中,班主任刘某在学生王某未请假私自出校门见其家长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其言语过当,导致王某心理不服,以致辱骂老师刘某。在此情况下,刘某未意识到学生的不满系自己的言语过重引起,进而又加重了批评并将王某按蹲在地,欲使其屈服。班主任刘某作为从事多年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明知王某现正处于青春叛逆期,对其言语及行为的过当可能会使王某自尊心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因其教育方式方法不当,导致王某作出跳楼轻生的极端行为,对此刘某应负有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学校在诉讼中提供了《学校教师日常工作规章制度》证明其已在日常工作中已对教师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但尚未能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存有一定过失。因班主任刘某作为学校的教师,其对王某的批评教育也系在学校执行工作任务。故对王某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学校承担。
《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中,王某未向老师刘某请假私自出本校门,在被老师进行批评教育后,又对老师出言不逊,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因王某在受伤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应具备一定的辩别及控制能力,对危险的发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王某对其自身跳楼导致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故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刘某的过错程度向其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