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用人单位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在其公司保安室桌子上,并注明“特别提示同仁以下两人已被辞退,严禁再入厂区各班密切留意、关注”,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后,被告已自行取消张贴。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被告单位主观上旨在维持其厂区管理秩序,其张贴场合及行为,尚不构成恶意侮辱、诽谤原告名誉的过错程度,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的社会评价因被告单位张贴行为明显降低,故被告单位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单位张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也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故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单位其公司保安室桌子上张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应举证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受损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粘贴的行为,根据粘贴位置系门卫保安室内办公桌上,结合纸条上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提醒保安注意不允许已离职的原告再次进入公司厂区,而非故意宣扬原告的隐私或捏造事实意欲使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使其名誉受损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行为,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受到降低,故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外,被告门卫室内粘贴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虽载有原告的照片,但因被告并无营利等不当使用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要件,且保安已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从办公桌上取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单位张贴原告身份信息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法院最终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