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商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张先生于2014年12月5日受伤,至2016年4月25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扣除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最终,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商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冯先生和郭先生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这天,一大早刚上班,冯先生和另一名同事在热热闹闹地讨论电视和网上新闻,声音特别大,影响了郭先生的正常工作。于是,他让冯先生小声点儿。听了郭先生的话以后,冯先生二话没说,跑到郭先生的座位上,紧接着就是一顿狂敲乱打。
经医院诊断,郭先生伤势较为严重,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肋骨也受了伤。郭先生内心不平,遂向其所在区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人保局对其申请不予认定。郭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人保局撤销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本案中,郭先生与其同事冯先生因说话声音大小问题产生争执后被打伤,郭先生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自身的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