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范围,解决国家究竟对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受害人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申请赔偿。这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大小和程度。国家赔偿的范围,如果从国家职能的角度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和立法赔偿三大块。立法行为是一种影响面很宽、并且其效力直接作用于整个社会的行为。或许国家由于难以承担由于立法行为所引起的赔偿,所以赔偿法没有将立法赔偿列为国家赔偿的范围加以规定,而只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划入赔偿范围予以规定。对此,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有专节规定。
总的来说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较狭窄,表现在:
第一、行政赔偿方面。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只规定了九个方面。显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行政执法的各方面,远远不止九个方面。
第二、刑事赔偿方面。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执行错误:在判决无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错误而造成损害,如对拘役、管制、缓刑的执行、监外执行等,对这些执行中发生的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也没有列入赔偿范围,使刑事赔偿范围大大缩小。
第三、国家赔偿法回避了军事赔偿的问题。即通常在军队演习、训练过程中发生的,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国家是否应该赔偿。由于军队的演习与训练是合法进行的,似乎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对于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方式的补偿即可。但笔者认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一切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必须一律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享有特权。因此,在侵权赔偿问题上军事机关也应当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只要有侵权行为存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不能成为有侵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权机关;我们的军队是人民的军队,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其最高宗旨。“损坏东西要赔偿”是我军具有几十年光辉传统的“三大纪律,八大注意”之一。因此,当军事行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时,中国军事机关自然应予以赔偿。另外,军事机关违法行使职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并非其一切行为都必然合法,在实际生活中,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不能以军事机关的主要活动都是合法的为理由,把军事机关置于国家赔偿主体范围之外。
第四、未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权的情况,而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因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而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由受害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在立法当时情况下,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体制仍处于改革过程中,《国家赔偿法》着眼于解决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中的违法,没有规定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关注到现代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之外还提供大量公共服务的事实,把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不善的侵权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就能够更全面反映现代国家的职能。
第五、未将因公共利益的损害纳入国家补偿范围。《国家赔偿法》没有提到国家补偿问题,但实际中存在着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也可能给人们造成利益损失的情况,对于那些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别牺牲的人,例如,因军队演习、训练,配合执行国家公务,见义勇为以及因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等。根据前面所述的结果原则,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没有惩罚性赔偿。我国民事立法中有个别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国家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也值得考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侵权行为给以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遏制违法行使职权。
(2)从所赔偿的损失类型看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主要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特定的组织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一、对于财产损失。现有立法规定,在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即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但因侵权未能得到的财产利益,一概不赔。如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为什么国家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有理由认为“赔偿间接损失,会使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而且,西方国家也有不赔偿间接损失的情况”。③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国家侵权自应由国家赔偿,不能将负担加在受害人身上。另外,从国家赔偿的功能来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故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将来的损害为不可避免(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也应视同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第二、对于人身损失。依照现有规定,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
(3)免责条款。
国家赔偿法在规定了行政赔偿范围和刑事赔偿范围的同时,又分别规定了不赔偿的事项,即免责条款。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羁押,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等情形被羁押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免责条款不公正。因为当事人有罪无罪,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都是司法机关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予以认定的,不是由当事人说了算。当事人虚假供述,作伪证固然是错,但司法机关轻信口供、相信伪证并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以致错羁错判,则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罪与非罪,追诉时效等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认定,是办案机关的基本工作要求,对这些最基本的问题的认定错误,说明司法机关没有依法或者虽依法认定是错的,责任都在办案机关,更没有理由将责任推给当事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1)合理界定应赔偿的职责范围。
第一、行政赔偿方面,将各种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二、刑事赔偿方面,将司法机关在各诉讼阶段中的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均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如立案错误,侦查错误、起诉错误、审判错误以及执行错误。
第四、将公共设施损害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如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虽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五、将为避免公共利益受损而致的损害纳入国家补偿范围。
第六、对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需要注意的是,采取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不是不追究有过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受损害人来说,先由国家机关负责赔偿,国家机关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2)合理界定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的范围
第一、对于财产损失,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若将来的损害为不可避免的,即是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第二、对于人身损失,可将精神损失适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3)适当限定免责条款
国家可以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免除赔偿责任: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种情况,应由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第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第三、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损害发生的。例如,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劳动改造而自伤、自残。
第四、有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属精神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