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并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受一定范围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民事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常出现,也常常使诉讼的双方争论不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的诸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仍旧需要进一步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性质,在实体法上也应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及规定,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理应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并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说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同部门法之间就存在冲突。因此,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侮辱罪、诽谤罪等是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而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意图。法律之所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处理,就割裂了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就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①]
再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具有民事诉讼性质,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法律协调性。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诉其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时,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刑事犯罪,再由民庭审理精神赔偿纠纷,给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诸多不便,降低了司法的效率。[②]
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能更好地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诉讼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