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侵权法一般不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次规定了食品欺诈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受到各界的欢迎。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惩罚性赔偿金,第45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就目前情况观察,立法规定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确定的了,但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第一,究竟是制定一个全面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是仅仅规定产品欺诈造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呢?有的主张应当建立一个全面的适用于所有的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凡是故意侵权造成严重损害的,都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有的主张制定较为适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例如在产品欺诈、服务欺诈以及环境污染中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的主张就像现在这样,规定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就可以了。对此,我主张建立一个比较适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即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和恶意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第二,究竟应当怎样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法律也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侵权食品价款的十倍。这个规定听起来好像很严苛,但实际上并没有很鲜明的惩罚性。因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做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以损害额为计算标准,规定最高的倍数,在该倍数之下由法官酌定。例如,《侵权责任法》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是造成的损害额的三倍以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三倍、两倍或者一倍,甚至是二分之一倍、五分之一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