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不法行为之存在。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一构成要件。这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有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即推定行为不法,只有在行为人有阻却违法的事由时,才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例如警察逮捕逃犯,逃犯拒捕并攻击警察而被警察当场击毙,虽造成在场的第三人非财产上损害,警察的枪击行为因为是合法公权利的行使,即可以阻却违法,从而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有损害后果之发生。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需造成“第三人休克损害”的发生。此处“第三人休克损害”,不应局限于从文字意义上理解为曾世雄先生所作的定义,所谓“心神崩溃或致休克”并非是损害具体形态的界定,更加具有一种“形象”(Bilder)的意义,既指积极意义上的自然人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了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第三,存在因果关系。时空上的近因关系对于此处论述的精神打击赔偿责任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近因关系以至于可以认定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实践中可通过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第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第三人与第一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从准许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判决的事实来看,到目前为止均限于严重的暴力侵害,事故现场的第三人与第一受害人之间的存在朋友、同事、同学等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关系。
第四,加害人之主观要件。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中,加害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前面已经论述,过错是民事义务的违反。为了证实被告的受伤有过错,而且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疏忽所引起的一系列事件的结果,原告毋须证明造成受伤的确切方式是合理的可预见的;如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类人造成伤害,看来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一个结果,这就足够了。在“第三人休克损害”场合,对加害人主观上之要求非常特殊,首先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并非基于故意针对该第三人。否则的话,第三人之身份也就不复存在,而变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