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应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属于部门法阶位,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属于行政法规,二者相比,《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属于下位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公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按《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一规定在法理上来说有欠妥当。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因医疗事故引起医疗赔偿纠纷时所确定的赔偿原则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有许多的抵触,在二者相冲突时,应当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也即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如果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则有背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原则。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一规定,明确的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又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就是一方当事人(就医患或其近亲属)在就医进行治疗过程中,对是否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而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进行的诉讼。涉及到医疗机构进行赔偿的原因首先就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只不过在程度上有所区别,达到一定程度的,构成医疗事故,未达到一定程度的,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则不需予以赔偿。而《通知》规定此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能够查明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则仍应当进行赔偿。二者之间的规定在法理上讲也不是很严密的。再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如何进行鉴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治过程中存在多大的过失,程度如何未予明确规定,在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形下,因医疗过程是专业知识相对要求比较高的领域,其在为患者进行医疗救治过程中在不构成医疗事故条件下存在多大程度的过失行为法官是很难予以判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院出现医疗事故,给予患者一次性补偿”。而司法实践已突破此项规定将医疗过失纳入我国民法通则进行调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比照侵权行为对人身的伤害进行赔偿。
卫生部门则认为医疗事故与一般民事案件性质不尽相同。技术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救治人”,其应负责任是因为“保护失当”,应只负“保护失当所致损害”的责任。因而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区别于一般民法意义上赔偿责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合情理的。尤其作为公益性福利事业定性的医院如若发生技术性过失,此规定有其存在意义。医疗作为人命关天的高风险行业,目前国内尚无医疗风险收费、医疗风险保险、医疗赔偿基金等配套保障体系,许多医疗服务项目实际只是按成本收费,医院补偿机制不健全。就此特点,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承担行政补偿,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是合理的。
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十八条“一次性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相抵触的。面对现有的法律冲突,要作出公正、妥当的判决,切实保护受害者合法权利,因此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复函天津市高院)司法解释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二者的规定。解释文件将二者并列,并非必须“同时适用”二者的规定,而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委婉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次性补偿”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理和民事赔偿相结合的办法,更多的是将损害赔偿纳入行政处理程序中。这种处理办法,已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要求不相适应。从而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