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大致有:一是交强险是一种公益性质的保险,是国家给予受害人的一种社会福利,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否则,受害人就有权获得这种福利待遇。二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人身损害可以免责。
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理由是: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假如保险公司要负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追偿的问题。
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冲突其实是受害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冲突。因交强险实行单独核算,国家通过调整保险费率,实现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而这种冲突本质上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与公平价值理念的冲突。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合理之处,前者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交强险立法宗旨,后者侧重制裁严重违法行为、保护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及交强险条例具体条款的原意。然而,两者均有失偏颇。过分强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顾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其结果是放纵了违法行为,既对机动车所有人不公平,也将使受害人面临更多的风险。而过于强调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就会使相当一部分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充分赔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至少应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一是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占全部交通事故数的比例有多大以及其危害的大小。尽管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数量未见官方的具体统计数据,但根据公安部的统计,酒后驾驶是继超速、超载之后引发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自2009年8月15日至8月30日,全国查获酒后驾车30余万起,由此可见一斑。同时,醉酒驾驶引发的事故与其它违法行为相较后果更严重。据太原市交警支队公布的2009年省城交通事故统计数据表明,按一般以上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1801起,死亡人数227人,平均每8起事件死亡1人,而酒后驾驶51起,死亡22人,平均每2.3起事件死亡1人。
二是社会保障机制是否健全。应该看到,我国在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方面作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因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时至今日,覆盖全民的、保障充分的体制仍未建立。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特设的社会救助金制度,也未普遍建立。
三是现行交强险的经营状况。据统计,2008年度各保险公司共承保各类机动车6929.2万辆,保费收入计553.4亿元,赔付370.8亿元,赔付率66.4%,经营费用177.3亿元,全年实现利润17.6亿元,其中承保利润10.3亿元,投资收益7.3亿元。综上所述,由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赔偿金,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不过,这种做法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
为妥善解决两者的冲突,也为了统一司法实践,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可以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范围扩大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全部损失,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行为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人应负终局责任。此外,为减少诉累,针对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致害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也可申请追加。在判决书主文中也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