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不全面,造成患者死亡的,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而仅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普通人损死亡赔偿金可以计算到20年,且是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2、不赔偿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就医疗费的赔偿,不包括原发性疾病,仅赔偿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据支付。实践中,此规定不合理且可操作性不强。据此规定要求患者的治疗结束后才能主张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医院造成的后果要别人治疗后再索赔,一般人难以接受。如果再加上患者经济困难,则心理更难以平衡。并且,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很难分清,往往经过鉴定也不能确定。判是不判?这让法院处于两难境地。要么审理期限变得很长,甚至遥遥无期,要么一案变数案,不利于对患者的及时保护。
3、《条例》规定的继续治疗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无法操作。目前我国并没有“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条例》起草人员解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加以确定。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合理的。城镇职工基本保险是依据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而开展的一项医疗保障改革措施,医疗费用的范围及支付标准均有相应限制。纵观世界各国医疗立法和实践,对于医疗事故后续治疗的费用,各国大多规定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料断。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只要是在医疗上和社会观念上都属一于必要且适当,就应当予以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认识下我国目前是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
4、没有规定患者残疾护理费。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而言,必要的护理是其生存所必须的,但由此产生的损失却得不到法定的赔偿,这难说公平。笔者正在处理的一起医疗纠纷,患者因入院待产,医方采取助产措施不当,造成患者在两个月内连续接受三次手术,命是保住了,但造成子宫切除,肾衰竭,无法行走,需要护理。她无法接受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得不到赔偿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