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责任设计是原因力理论的体现[5],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6]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责任承担有顺序的差别,就是因为主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次要原因。但单纯的采用补充责任去处理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又会存在问题,我认为可以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理论结合起来从而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过错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责任。第一,当加害人过错程度相当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第二,当加害人过错程度不相当时,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如果学校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过错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与原因力大小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是相同的、一致的,因为学校与第三人的主观过错都比较大,依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属于侵权行为类型中的数人侵权,应和第三人一起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只不过学校的这种侵权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而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因为学校违反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让学校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不相符合。实际上这种情况下,采用按份责任形式处理案件,对第三人、学校、受害人都是公平的。
如果学校虽尽了一定的义务但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存在一般过错,这种情况下,过错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与原因力大小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因为学校与第三人的主观过错悬殊很大,而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都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原因有主次之分,这时就不能采用纯粹的按份责任来分担责任。这时第三人的过错很大而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侵害受害人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让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按份承担补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既照顾到受害人的利益,也平衡了学校与第三人的责任。但这里的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与前文提到的不同,是在按份责任基础上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