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2] 《环境科学大辞典》,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页。[3]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载于环境保护部http://www.mep.gov.cn/hjyw/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4]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5]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6]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24页。[7]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8]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24页。[9]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10] 笔者在对广东省中山市、重庆市沙坪坝区等地环保部门的调查中发现,监测机构认为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对监测机构产生了影响,监测机构一般情况下均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监测服务。[11]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载于环境保护部http://www.mep.gov.cn/hjyw/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12] 需要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的“认定”并不是监测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环保部门的“认定”使得监测机构行为合法主要是指其监测数据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有意思的是,这种合法性认可是由环保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据此推论,其他部门和行业的监测机构在其部门和行业内部也可以通过该部门或行业的“部门规章”而得到合法性认可。掌权者给自身赋予权力,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极易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13] 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6页。[14]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6条。[15] 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第2页。[16] 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17] 石旭雯、任尔昕:《论我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载于《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第96页。[18]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19] 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载于http://www.tianya.cn/new/TechForum/Content.asp?idItem=83&idArticle=264486,2009年4月19日访问。[20] [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21] 参见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22] Thaddens Mason Pope, Counting the Dragon’s Teeth and Clawe: The Definition of Hard Paternalism, 20 Ca. St. U.L. Rev. Spring, 2004. p.659.[23] 于涛:《环境监测市场化的思考》,载于《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35页。[24]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25]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26]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1页。[27] 王建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司法能动论》,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第65页。[28] 王小钢:《追寻中国环境法律发展之新理论》,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29]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30] 赵红梅著:《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31]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32] 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探讨》,载于《中国环保产业》,2008年第3期,第33页。[33] 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思考》,载于《环境保护》,2007年第10(B)期,第17页。[34] 事实上,这一建议在2004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之前,就已经被洞察敏锐的学者所提出,参见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24页。[35]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1页。[36]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37]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8条。[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39]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24页。[40] Black,Henry Campbel,l Black Law Dictionary, 6thed.WestPublish Co. 1990, p. 847.[41] [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3页。[42] 转引自王建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司法能动论》,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第64页。[43] [美]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44] 参见梁迎修:《追寻一种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载于《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第73页。[45] 周汉华:《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能动性—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思考》,载于《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31页。[46] 陈琴:《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理收集证据的关系》,载于《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第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