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性。法定赔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赔偿额度的一种赔偿制度,与全面赔偿相比,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相比之下并不是很严格。全面赔偿取决于当事人对损害的举证能力,有多少赔多少,而法定赔偿法律已有具体规定。法定赔偿分为两类:(1)规定侵权人的最低赔偿金;(2)规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度或一定倍数的赔偿金。一般而言,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判,且其适用的条件也是法定性。
2、随意性。与全面赔偿相比,法定赔偿更多地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律只对法定赔偿的最低额度和最高额度进行了规定,具体案件如何裁判缺乏具体规定,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故其赔偿额度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司法实践中,同样一个案件,一、二审以及再审确认的赔偿额度相去甚远。这一点与法官斟酌裁量原则相似,不同的是,法定赔偿具有下限和上限的规定,不能逾越。
3、限制性。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中属于从属地位,在案件首要适用的赔偿方法并不是法定赔偿,而是全面赔偿原则。法定赔偿的规定多适用于侵权后果难以准确量化,权利人举证困难,并且侵权行为的社会谴责性和危害性大的案件。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对法定赔偿的条件作了规定,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法官方可适用该原则。
4、惩罚性。知识产权行为的泛滥,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获利大,而其成本低,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加以制裁,提高其侵权成本,使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往往取决于律师的能力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给惩罚性赔偿进行限制,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提供三个评判惩罚性赔偿是否“越界”参考标准,即(1)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2)被告行为的可谴性程度;(3)惩罚性赔偿与其他刑事罚款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法定赔偿则是存在一定的顾虑,学者极力提倡法定赔偿其时英美法系的法定赔偿存在着区别,它是既有补偿又有惩罚的性质。因此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