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是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尊严性人格权。所以,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事。环境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利益”,如果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应当认其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救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般人格权法律规定的适用,做出了一个具体的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为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适用的可能。
关于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意义,杨立新教授认为:“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修补作用,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来说,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这种保护作用中,应当大有作为,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将民事主体植于严密的民法保护之中。”[6]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上,除了应当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方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准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为公平起见,根据“二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场合下应当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下亦应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决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完善。[7]
显然,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无过错责任中的损害结果情况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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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J].现代法学,2003,(4):67.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
[4]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A].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2.
[5]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92.
[7]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