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的对象是典型的债,所谓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债权的性质则是特定债权人可以要求特定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所以,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多以请求权的形式表现出来,合同法的规范也就自然更多的体现出一种请求权性质。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在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为权利主体提供救济和保障。当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向特定的权利侵害人主张权利。这种主张的性质也属于请求权。所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规制对象的性质是相同的。
从特征方面分析,他们也是相同的。首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都具有相对性。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以外的一切他人,与权利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虽然侵权人侵害的是绝对权,但受害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本身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其次,他们都具有相容性。合同法中违约之债的存在并不相互排斥,每个债权都不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合同中对一物的双重买卖,此时两个买卖关系都有效成立,虽然只能有一个债权得以实现,但另一个债权并不因此无效。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也具有相容性。如在加害给付中即存在着违约和侵权两个有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一个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因侵权关系的存在否定违约的效力。再次,他们都具有平等性。合同法律关系中,数个权利人对同一义务人先后主张数个普通债权时,其具有平等的效力,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区分。侵权法律关系中也具有平等性,如甲连续销售伪劣食品,造成多人中毒,在此侵权法律关系中各受害者对侵权人享有平等的主张权,并不因侵权行为成立的先后顺序而产生效力的先后顺序。最后,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具有任意性的特征。合同法中,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任意设立债权。在侵权行为法中,虽然侵权的构成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对侵权所产生的赔偿数额、方式,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