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终结时限法
1、医疗终结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人体损伤后的愈合不是一个固定的过程,同一损伤在每个人身上表现往往不同,不同年龄、性别、伤前身体状况、医疗情况好坏等因素对其有明显影响,有时往往差别很大,这要求我们制订一个基本医疗时限,对特殊病情则进行综合考虑。 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审查医疗终结时限内的费用是否合理,超出部分不作赔偿,时限内的费用则需考虑:
(1)、是否需住院,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掌握的问题,这里面有很大的差别,虽然总的原则是根据伤情的需要,但首先要有医生的批准才是合法的;其次应当提倡指定医院住院制度,指定医院可以统一收住入院的标准,统一治疗标准,减少扯皮,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便于一些管理措施的推行。结合本地实际,笔者认为可以在县内按地域选择6-8家医院作为指定医院收住纠纷致伤人员。
(2)、是否需转院及就诊医院的合理性:除生命危机、急需抢救外,伤者应在当地一级医院进行诊治,非征得经治医院同意或非正常途径获得的转院同意,但无转院必要的,对已发生的费用不予保护。目前本地区的乡级医院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均已有了很大提高,除重大手术和特殊检查,如颅脑手术、CT检查等,普通损伤的医疗费用应以乡级医院为合理。无转院指征也不属于就近就医而产生的上级医院的费用,在处理时应严格控制,由加害人按比例部分赔偿,被害人应承担部分费用。
(3)、装置假肢等代用器官的特殊医疗费用保护问题,此种费用价格相差很大,如何判定其合理性,要根据当地一般收入家庭的赔偿承受能力来确定,假肢分为装饰型和功能型,后者又分为机械型和电脑型的,在处理时应充分考虑到对方的赔偿能力,对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以装饰型和功能型中机械型的,参照同类中等价格赔偿为宜。已承担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的不应再承担假肢费用。
(4)、使用药物的合理性的审查:建议使用医保用药,用药掌握对症、适量、合理、适时原则,处理时要求原告提供处方和医嘱单,这样可以避免搭车开药和冒名顶替的发生,同时也便于进行费用的审查。仅有医院收费发票,而无医嘱部分不应保护。营养支持用药、能量合剂等是否应用,应以伤者当时的情况和伤后的体质状况决定,如伤者有大量失血或年老体弱,为促进损伤的尽早恢复则可以适当使用营养支持药,其余情况均不应大量使用。抗生素的使用在损伤中相当普遍,在药物费用中占较大比例,审查时应当在医保药的范围内遵循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排列阶梯,联合应用应当严格掌握适应症,如原因未明的严重感染或混合感染;需较长时间用药,有可能产生耐药或有可能产生二重感染者;需要发挥联合用药的协同作用者等,对于不符合适应症的联合用药 ,则不予保护,只能承认其中的一种为合理,同时对用药剂量进行审查,看用药是否符合常规剂量,单位时间内开具的药物是否可以用完。
(5)、对全面仪器设备检查,不具备检查指征的贵重仪器检查、重复检查,原则上认定为医疗费用不合理。有检查指征而重复检查结果呈阴性的只能保护第一次的费用。
(6)、再次费用:常见的有颅骨修补、异眼、异齿的安装、取内固定等,应当以当地中等医疗水平能施行为标准;整容术、消除内脏粘连手术一定要有原经治医生的批准意见;对于疤痕是否需整复的问题,应当以是否影响功能为标准,如疤痕粘连影响关节或器官功能时则需进行修复,否则所支出的费用则不应保护。
(7)、伤病关系:1)损伤与疾病无关,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伤病共治,医疗费用只能保护其治疗损伤部份;2)损伤与疾病有一定关系,即损伤对疾病有一定加重作用,治疗损伤部份应予完全认定合理,而治疗疾病支出通常按参与度的大概百分比进行赔偿,但不超过50%;3)损伤诱发某种疾病,诱发疾病的治愈费用的合理部份,笔者认为加害人应赔偿其总额的20-30%为宜。外伤导致原有疾病复发的合理赔偿,应参照外伤诱发疾病处理。
(8)、误诊、误治:医疗差错扩大医疗费支出的赔偿问题,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难以避免的医疗差错的赔偿,伤者伤后在治疗中,医疗技术和责任心良好,但由于个体差异和机体特殊情况出现差错,造成医疗费用扩大,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没有加害人的行为就不能出现此种后果,故加害人应承担此部份赔偿。其二是不应出现差错的医疗费用赔偿,此种情况多见于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较差、造成一般人完全可以避免的差错,由此种情况扩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加害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设医疗方为第三人,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来承担民事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不合理损失,医疗方应承担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