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损害,指雇员在受雇完成所委办的事务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所委托的事务时,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或受托事务本身的性质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里所讨论的即是第二种情况。对于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雇主是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呢?我国法律及司法解决中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并存在意见分歧。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我赞成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首先,统观各国有关法规,该原则均现于其中。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革命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有受雇期间的伤害员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过错责任已被广泛认同;其次,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再次,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通过劳动保险加以补偿。在我国,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成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综上所述,理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需具备3个条件:1、受害人须为雇员。雇员的范围在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从其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是按照雇用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因此,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用关系存在与否。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员因受雇工作而受害的情景有两种:一是工伤事故,即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二是职业病,即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如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日射病、航空病等。判断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看雇员的受害与雇用工作之间的关系,可以从3个方面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3、雇主须没有免责事由。虽然采取无过错原则,但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2、受害人故意。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雇用合同中都存在着“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这尖条款从法律上说属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虽然各国都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有效与否态度不一,我国现行法也尚无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事务中已确立了该条款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做出了司法解释: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与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此行为认定无效。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雇用关系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它正以蓬勃的生命力和日益壮大的群体向人民昭示其生存价值。他的发展如此迅速,使之尚没有成熟、健全的法律法规来适应他的需要,广大的雇工群体也还不具备相当的法律意识。雇主与雇员 在一定程度上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如何使之协调的发展,该关键在于矛盾产生时,应如何正确的运用法律这条准绳,使矛盾公平、有效的化解开。实际上,只要在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条件下,努力为企业创收,雇员就会使自己工作得如鱼得水,同雇主形成融洽、和谐的关系,写本文的目的也在于使雇用双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点。在这样的良性环境下,必定会使我国的私营经济健康、快速的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我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们将真正生活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使法治和自由达到最完美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