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模式。依据《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被扶养人包括两类:(1) 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 遗腹子。《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赋予了那些死者对其有或者将有法定扶养义务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极为相似的规定是《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和《希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句。《葡萄牙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受害人有抚养请求权者或者受害人基于自然义务对其提供了抚养的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生活伴侣通常不被法院视为该“自然义务”的债权人,因此也得不到财产损失赔偿。相反的,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的子女却拥有赔偿请求权。
第二,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实际扶养的人。以前的《苏联民法典》以及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采取此种模式。例如,依照《俄罗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害人(扶养人)死亡时,享有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的人是:(1) 依靠死者供养或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供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2) 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3) 父或母、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不论有无劳动能力只要不工作并从事照管死者应供养的未满14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但根据医疗机关的证明其身体状况需要他人照顾的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4) 靠死者供养并在死者死后5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5) 父或母、配偶或者不工作而从事照顾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并在照顾期间内也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他们在结束对上列人的照管后,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事实上承担扶养义务的血亲或姻亲亲属及其他家庭成员。《荷兰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确定扶养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1) 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 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3) 在导致死亡发生的责任事件以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4) 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计作出别的安排。上述规定的范围比《德国民法典》较宽,《德国民法典》规定限于法律上死者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荷兰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仅有亲属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不仅以法定的扶养义务为确定依据,而且以事实上受死者扶养的事实关系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