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普遍、实际上也是最重要的分类方法。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划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且对司法实践至关重要,将损害归为前者或后者会导致“全部赔偿或根本不赔偿”完全不同的结果,因为法律均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 非财产损害作为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伴随着近现代民法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身份权的保护,随着损害这一概念范围的扩展发展起来的。非财产损害是财产损害以外、与财产变动无直接关系、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和计算的损害形式。
非财产损害通常发生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但在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非财产损害:一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权,从而造成非财产损害的后果;二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之外,这一事实本身属于侵害债权的情形,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心理、精神上的悲痛、痛苦、失去的满足以及心灵的伤痛;三是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同时这一行为又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不包括上述第二种即侵害相对权债权的情形,仅指绝对权,如物权、知识产权),因财产权的损害该当事人发生非财产损害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由于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各国学说和判例都认为此时的非财产损害应该归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领域,准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即如果符合侵权行为法规定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则违约方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因契约之违反而侵害生命、身体及其他人格关系,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同法第99条第3款规定,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契约之行为。日本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发生的非财产损害,无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可类推适用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颁布了对民法典的债编部分的修正案,明确规定因违约侵害人格权发生的非财产损害时的处理方法。第227条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192条至195条及197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