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具体操作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律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果通过变更合同方法仍不能制止不公平结果的产生,接下来就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的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不再需要,而且也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产生,故进一步需要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来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地,情事变更原则也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这就是现代司法实践中流行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结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有学者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1、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2、合同解除的不妥当性较大;3、不确实的要素多;4、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企业的存在。 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罗伯特·霍恩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并再次相互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完整履行合同。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结果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中的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合同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为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之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1、因情事的变更致使对合同的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2、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本文也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最终目的在于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