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谓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变更合同以及变更内容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协商一致原则在劳动合同变更中的适用是为了让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由于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因此根据第35条的规定,若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作为处理工作地点变更的准则,能够有效地平衡与协调因工作地点变更而引起的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的冲突,为劳资关系的和谐环境创造有利条件。
然而,笔者注意到,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问题强制规定了应当适用协商一致原则,而不论这种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属于重大性的还是临时性的,那么按此推论只要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有所不同,双方就要进行一次协商(例如企业要求员工赴外地出差一周,由于员工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双方为此应当进行协商),这无疑是一种违背法理的剥夺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确立的协商一致原则并不完全适用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的所有情形,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此条规定进行限制解释,以防止目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问题。现对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与临时变更是否适用协商一致原则做如下具体阐述:
首先,如上文所述,由于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使得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动甚大,已经无法从原合同中找到合意基础,因此需要通过协商一致的原则来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情况下,法律并不对企业的用工权或劳动者的择业权给予特殊保护,而是让当事人回到重新合意的原点。因此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其次,由于工作地点的临时变更具有暂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如果对这种情况下的工作地点变更也要求适用协商一致原则无疑是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因此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临时变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需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综上,笔者认为,在对协商一致原则作限制解释时,最根本的就是确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变更后,这些变更是否会对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变化,如果有实质性变化就应适用协商一致原则,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