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依据第九十四条解除,那是依据这条的哪一项呢?本案并没有不可抗力情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xx公司不安装调试完电梯不是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因而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安装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第九十四条的五种情形。如果本案依据第九十四条解除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则是鼓励违约方进一步违约,不利于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xx公司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解除。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某某公司违约在先,xx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首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先履行抗辩权应该如何行使……【详细】
从先履行抗辩权案例里面,B公司收到总价百分之三十的合同款后开始排产,而A公司认为排产期确定后告知B公司,所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