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债务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则不能采取实际履行措施。
第一,实际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强制实际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则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此处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则表明合同仍可以实际履行。
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实际履行。一般来说,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性质。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演出,强制某个教师为他人上课等等,都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
第三,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任何合同的履行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的补救来说,也应当如此。如果实际履行费用过高,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实际履行。问题在于如果通过金钱补偿的办法,能够使债务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债权人仍要求实际履行,法院是否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我们认为,如果采取损害赔偿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尤其是债权人能够在获得一笔金钱后从市场上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而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又费用过高,则没有必要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