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圣方公司与被告恒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并运至被告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于2004年6月20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86262.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辨称原告供应混凝土前后车间隔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20分钟系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在先才拒绝付款。对该主张,本院认为理由欠当,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该主张,现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恒台公司给付原告圣方公司混凝土款186262.50元,违约金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