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这就意味着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所谓同时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同时提出,相互交换,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所有权转移应同时进行。在非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无论是先履行方还是后履行方,均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一方向他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对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不过,如果一方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对方所付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对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已按照债务的本旨履行了债务,则债务的对方或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问题也就不再产生了。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的宗旨促使双方同时履行其债务。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如果一方已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经遭到毁损或灭失等),其对待给付一不可能,则只能使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如果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事由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1、迟延履行,我们认为一方若已构成迟延履行,则对方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2、受领迟延,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则要看其迟延原因,如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则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因债权人本身原因造成,我们认为,其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部分履行,在原则上,合同应全面、适当履行,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负,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负,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负,除非如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是用于双务合同。依据合同法66条只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同时履行抗辩首先可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在一方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亦可援用抗辩权。下面讨论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具体的双务合同和有关债务的关系中的使用情况。
1、买卖。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对人出卖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买卖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付随义务,如忠实、协作等义务,另一方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此类合同,学者一般也认为其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支付价金,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货物。
2、互易。互易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变形,只是合同当事人不再交付价金,而是以物换物,合同双方互负给付标的物的义务,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不交付标的物,则交付的一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货物。
3、租赁。各国合同立法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同时履行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和修缮房屋都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一方违反其中的一项义务,另一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要求取回其已交付的租赁物,因为租赁人只是在租赁关系期满或终止时,才负有返还物的义务。不过一方违反了他方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承租人为保养租赁财产曾支付过一定的维修费用,为了要求返还费用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租赁物,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返还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之间不能成立对价关系。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前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从本质上将是对违约的抗辩权,从这个意义讲,后履行抗辩权也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一条文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对抗合同先履行方请求权的权利,具的如下特征:1、其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并且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履行后顺序。”2、他是一种单项性的抗辩权,即只有后履行一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则无此权利,先履行一方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辩”、“预期违约”之权利与之抗衡。3、它属于形成权,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人的协助。4、先履行抗辩权有:“私立救济”性质,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第一,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要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因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关联性而生,对于各类单务合同不能适用。因为只有双务合同才会产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的履行与另一方的履行是互为因果的和具有关联性的,这里强调三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互之义务,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即互为条件、相互依存,否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最后,“当事人互为债务”所指的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是主要债务而不是附随债务,先履行一方只是违反了对合同目的没有影响的附随义务,后履行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违背诚信原则。
第二,必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不产生先履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中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基于以下原因发生: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二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必然有先后履行顺序,如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三是根据商业习惯和惯例。其中对合同履行顺序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可以改变上述后两种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顺序。
最后,双务合同必须是有效的且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时可以履行的,否则双方根本就没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更无从谈起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先为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财产、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 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条就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权利,是一种自助权。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之前,发现债务人的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严重的变化,在履行之后,对方的对待给付可能不能实现,从而危及到先为履行一方的债权,此时强求先为履行一方予以履行,徒增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增加互欠债务的“三角债”,而且明知存在不利后果而仍让先履行一方以身犯险,虽然在形式上强调了合同的效力,但在实质上损害了履行一方的利益,对其是不公平的。不安抗辩权就是既保护先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又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起到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的作用,即其在合同履行上加上一层保险,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如约履行义务,但需要相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就不予履行。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一样,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当事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单务合同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相反,不安抗辩权是依照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是暂停自己的给付的行为。其前提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
(二)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由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这此事由。从该条规定的精神上来看,这些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进即具有这此事由,先为履行义务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用欺诈、错误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果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签订合同,以身犯险是意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了。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主要指后履行方当事人由于经营等原因而造成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财产明显减少。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市场行情瞬息万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既具有机遇,又充满风险。因此,订立合同与履行期届至时难免发生此一时彼一时的现象,如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在履约时发生严重恶化,致使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后可能的不到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先履行的一方可以援用不安抗辩权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该事由对于相对人经营状况有着程序上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序。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这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在专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既然相对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对于先为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就应该放宽,原则上只要有此类行为,不问程序如何,都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指后履行方当事人在进行商业活动过程中,商业信誉很差,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信誉是大众对经营者商业信誉状况的评价。如果相对人在经济交往中屡屡违约,不讲信用,也可以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但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合同法69 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条为了兼顾后各付义务人的利益,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事项和后果做出规定。
1、通知义务
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对对方权利的必要保护,可以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一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如果不尽及时通知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赋予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保护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债权,如因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适当担保措施而使债权得到了保障,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就不存在了,此时应当恢复已中止的债务履行。
3、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法律赋予先为履行义务方的单方解除权,即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终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发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的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1、谭莜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南京大学出版社
2、孔祥俊 《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8
3、王利民、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周立胜《先履行抗辩权初探》 摘自《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
6、李国光主编 《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 新华出版社 1999年3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