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因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诉讼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的行为缘何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首先,须界定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买卖合同的何种义务。学理上,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从两部分。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出卖人或买受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主要有如下特点:1.履行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3.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就可以得到确定;4.能够独立诉请履行;5.从给付义务违反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同时,从给付义务违反后如导致主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或者无利益,即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实践中,企业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通常都要求交易对方开具发票,而出卖人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但由于这种法定义务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此种义务都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其次,须判断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与主给付义务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虽然发票作为一项财务会计制度中的基本财务凭证,我国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对开具发票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即开具发票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应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还要看其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能否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也即,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对等给付,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
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xx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xx公司只有在已经履行了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后,二原告才应当开具发票。
同时,xx公司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发票作为一种直接债权凭证,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而本案中,一旦二原告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二原告已收到xx公司的付款,如果xx公司因此而拒付货款,将会给已开具发票的二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也说明开发票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收款之后,不能发生在收款之前。因此,xx公司以二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如果本案二原告必须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外,还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二原告偷税漏税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