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自然也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尽管许多特殊合同也可能有一些特殊的生效要件,但从总体上说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概括了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依此规定我们来判断一下本案合同的效力。首先,订约的双方都是精神正常,能够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能够正确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因此,双方都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其次,意思表示真实。为签订这一合同,双方都很慎重,并且是到凤城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没有人胁迫双方去订立合同。至于张某在明知烘干机是在3万元购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合同,是存在这样一种侥幸心理:或许被告无法查实该烘干机的价格,如果成功了我就能从中小捞一笔,如果不成功,我就以显失公平抗辩,至少还能捞回本钱。对于这种在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做法,法律是不应支持的。如果一味的强调公平而不对合同中的欺诈作出惩罚的话,这就在事实上鼓励了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利益和收入,助长了不正之风的蔓延,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公民来说,人们有权利期待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律允许修正人们所有的错误和不谨慎,那么,他就可能不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存在欺诈错误或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时,应该是有效的。最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对价格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要求核实价格,并以“价格如果符实将在20日内付清本息”作为承诺,“价格不符(低于)则无偿占有烘干机,一切费用由张某负担”作为惩罚,这种做法在得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既无恶意也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是一正常的公民,他自愿抛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也同样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当事人2005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对显失公平作了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对于无偿合同因为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
同时,构成显失公平需要订立合同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故意以获利方主观有过错(恶意)为前提,即获利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等而订立了显失公平合同。如果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获利方在履行了忠告义务而给予对方理解机会后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则就排除显失公平合同制度的适用。
本案合同约定: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从其内容来看,此合同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有偿合同。张某自愿有条件的抛弃自己的全部债权,待条件实现(经核实烘干机为3万元),该合同也就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合同,无偿合同自然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张购买烘干机时没有告知其价格,拉回后又无发票),要求核实价格是符合常理的,并不是利用自己的优势不付给原告钱,如果被告不花一定的人力、物力去湖北核实价格,或者因卖方不配合而无法核实价格,那么它只能出高于烘干机实价1.4万元的价格买下烘干机,被告事实上就处于劣势一方。被告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要实事求是,否则烘干机将无偿归我所有,一切费用由你负担。因而也不能说被告未履行订约过程中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同时,由于张某比谁都清楚自己购买的烘干机价格是3万元而不是4.4万元,因此也不存在张某没有经验或者轻率之说。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本案也不适用于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