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装饰公司不构成预期违约,更不构成实际违约,对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意思非常清楚,2004年7月1日装饰公司付款20000元的行为,仅是一种单方主动付款行为,并非是对原结算方的更改,“货到两月内结算所有货款”的约定应是最后一批货到时即满合同约定60吨时对最后一批货款连同上批的货款及铺底款全部结清。装饰公司长期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纵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此也不能认定化工公司成立不安抗辩权,同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装饰公司可随时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货,以履行合同。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里面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继承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这是立法上的完善和进步。所谓预期违约亦称为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虽未向对方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但其自身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
很明显逾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其到来之前,其是对诺言的违反,具体到双务合同则是指对双方约定的违反。就本案而言,化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向装饰公司送货一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也就是后批货物送到验收时结算前一批货款,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届满日为2005年4月27日,在此日(包括该日)之前装饰公司完全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第二批货物,如化工公司如约供货,则结算第一批货物的权利可成就。
但在化工公司起诉前,对方并未向化工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或不再要货,化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对方以其行为表明停止履行该合同,同时结合化工公司对于滚动付款的解释,不能认定装饰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构成逾期违约。相反,如果此时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化工公司供货,若化工公司不供货,则化工公司构成部分违约。
当然,如果化工公司在供完首批货时,发现装饰公司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况,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时装饰公司通知化工公司供货,则化工公司若掌握上述情况的确切证据时可中止履行合同,同时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了担保,则化工公司应当继续供货;若中止履行后,装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则化工公司可以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即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反映的是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为给付,当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减少或恶化并可能影响其履行义务时,应当先为给付的一方可以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其义务。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具体到本案,很显然化工公司系提供第二批货物在先,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在后,而需方长时间不通知供方供货,供方对需方的经营及履约能力产生担心与不安,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供方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实需方具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此时轻易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是不合时宜的,也是错误的。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为善意签约人提供了一种自我保护,同时在宏观上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但两者是不能等同的,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