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由付某某将其所持有某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并由陈某某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费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同时,陈某某与付某某所订立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陈某某虽尚未支付全部约定股权转让费,但付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原约定对价转让其所持某某餐饮公司股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陈某某要求与付某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付某某应向陈某某返还其已取得的股权转让费。据此,陈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订立的关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转让其所持某某餐饮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股权转让费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