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安平公司与精益公司,而保利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保利公司的身份是精益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取得了精益公司的授权,那么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能够对精益公司产生约束力,否则,该补充协议只能在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精益公司不应当产生任何约束力。
那么,本案中保利公司是否取得了精益公司的授权呢?笔者认为,保利公司并没有取得精益公司的授权,其理由有三: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保利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其本身并不包含有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授权保利公司可以代理其与对方签订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授权,这就意味着保利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有悖于代理的基本原则,此代理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本案中保利公司的总经理吴某与安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到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交货地点的变更可能会增加合同履行的费用,交货时间的提前也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由于交货时间与交货点涉及到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精益公司的明确同意。也就是说,精益公司必须明确授权给保利公司是否可以将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出变更。否则,保利公司无权代理精益公司作出上述变更。从本案中看,精益公司显然没有对保利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故不能认为保利公司有权代理精益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保利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安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保利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即便该补充协议有效,也只能认为该补充协议并不是保利公司的行为,而是吴某个人的行为,该补充协议是吴某个人与安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总之,本案中由于保利公司并没有取得精益公司的授权,所以其不能代理精益公司与安平公司订立任何合同,也无权代理精益公司变更合同。保利公司与安平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精益公司无效,不能对精益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安平公司要求精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应驳回安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何岸青